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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二)对于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


  

  首先,商标法新概念的构建,对于指导立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商标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保护商标权,因此,商标权的科学界定有助于立法机关正确和科学立法。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我国现行《商标法》在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术语时出现了一些失误,如该法第52条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一律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商标法》第53条54条56条57条也都使用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术语。实际上,上述侵权行为并非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点在前文中已经论及。因此,在修正《商标法》时,可以根据商标权的最新研究成果,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术语作适当修改。现行《商标法》由于未能正确把握“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区别,在法律规定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如该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没有问题,但遗憾的是,该法第52条第1项又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2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可以分解为以下四种行为: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第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第一种行为(假冒行为)的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他三种行为(仿冒行为)并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为第51条规定得非常明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第52条与第51条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冲突。更为严重的是,第52条还犯了法理上的错误。一个公认的法理是,任何人不能授予他人自己没有的权利。而后三种行为即便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无权行使,岂有资格将这些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所以后三种行为违法的根据不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是侵犯了法律为维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而赋予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由此看来,正确理解商标权的概念和内涵还有助于避免立法上的逻辑错误。


  

  其次,商标权新概念的构建,对于司法机关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目前,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的表述存在不规范现象。如在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且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和主文部分对被告侵权的性质表述存在差异,有的表述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有的表述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禁用权”,有的表述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有的表述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5]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存在明显缺漏而难以适用,各地法院只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表述,但不同法院对商标权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认识。可见,正确把握商标权的含义,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表述商标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权新概念的构建,还有助于司法机关利用商标权概念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准确认定侵权行为,避免出现逻辑上的问题。商标权新概念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它有助于司法机关通过类型化分析方法,正确把握各类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从而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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