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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

  

  第41条第1款的核心是“成员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对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作出规定”,而该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有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三种,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包括这三种,因此不具有违反性。当然美国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只包括民事和刑事程序两种,也不违反第41条,因为其已经将行政程序应予打击的对象纳入到刑事程序,在执法力度上要高于TRIPS协议,这也符合TRIPS协议作为一个最低标准协定的要求。


  

  该条款对成员知识产权执法程序的目的,仅原则性地规定为“能够对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包括阻止侵权的迅速救济以及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至于什么样的有效行动能阻止侵权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第41条本身没有进一步说明,但在之后的第42条-49条对民事和行政程序、第61条对刑事程序提出具体要求。因此可以理解为:若成员的知识产权各执法程序符合了TRIPS协议关于各程序的具体规定,就应属于能阻止侵权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有效行动。就本文讨论的问题而言,只要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程序符合TRIPS协议第61条,也就达到了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要求的刑事处罚的目的。


  

  (二)TRIPS协议第61条的非违反性分析


  

  TRIPS协议第61条是对成员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程序的专门规定,该条要求:“成员应当规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者盗版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适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与具有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适用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获得的救济还应当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成员可以规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刑罚,特别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14]


  

  第61条包含四项内容:①对商标假冒和盗版行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最低标准;②对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罚的最低标准;③对侵权货物和犯罪材料、工具的处理;④成员可扩大知识产权刑事处罚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打击商标假冒和盗版。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主要涉及第61条的前两项内容。


  

  对商标假冒和盗版行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最低标准,第61条使用了“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的措辞。至于何谓“商业规模”,该条款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表明各成员有权自主在其国内法中具体界定这一用语的含义。因此,我国在《刑法》相关条文、《2004年司法解释》《2007年司法解释》确定了人罪的数量标准,并以“违法所得数额”“非法复制品数量”来解释“具有商业规模”与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并无不符之处。当然,美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或者规定很低的刑事定罪标准,并以知识产品本身的“零售价值”来解释“商业规模”也没有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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