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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

  

  (二)中美两国对知识产权性质的观念差异进一步导致刑事定罪标准不同


  

  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的目的一般体现为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但中美两国在此问题上的侧重点明显存在不同。


  

  我国《刑法》把知识产权犯罪纳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不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说明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目的上我们侧重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侵权者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危害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在定罪标准上我们采用的是侵权者的“非法所得数额”或“复制品的数量”,刑罚上则重自由刑,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惩罚的幅度较轻。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目的则偏重于保护私人财产权,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与有形物没有本质的区别,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首先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因此即使少量的知识产权犯罪存在极低的定罪标准,其衡量人罪与否的关键是知识产品本身的“零售价值”,即违法行为对知识产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刑罚上则多以财产刑处罚,自由刑适用较少。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在刑法的保障功能上始终坚持的“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以及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性质的弱化是导致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


  

  五、中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的非违反性分析


  

  如前所述,中美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确实存在着不小的差异,这是导致美方此项诉求的缘由。但是,就中美两国2007年在WTO框架内产生的知识产权争端而言,中国的做法是否与美国一致不是此项诉求成败的关键,只要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违反WTO/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我们的做法就是非违反性的,就有继续适用现行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的理由。


  

  美方在磋商请求书中指责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程序和处罚的数量要求规定使那些达不到数量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此类行为构成“威慑”,不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第三部分“知识产权实施”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与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的规定不符。那么,TRIPS协议的这两项条款到底对成员方的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程序作何规定?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程序是否有违这些规定呢?


  

  (一)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的非违反性分析


  

  TRIPS协议第41条是对成员方知识产权执法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条第1款明确:“成员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对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作出规定,以便能够对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包括阻止侵权的迅速救济以及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适用这些程序应当避免对合法贸易创设障碍以及对防止其被滥用提供保障。”[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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