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诉求的具体内容
在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国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刑事定罪标准诉求的具体内容是“(中国现行法律)由于门槛(过高)显得不符合中国在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的义务,在中国缺乏对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和盗版的刑事程序和处罚”。[5]
美方在磋商请求书中指出,中国现行的下列法律、法规设定了知识产权定罪标准(门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215条,第217条-218条,第220条;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04年司法解释》) ;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2007年司法解释》)。美方认为:发生在中国的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如果没有符合“门槛”要求,即满足一定的数量要求,将无法适用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6]这种刑事程序和处罚的数量要求规定使那些达不到数量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此类行为构成“威慑”( deterrent),不符合中国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实施”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与TRIPS协议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的规定不符。
二、中国关于刑事追诉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规定
中国刑事追诉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的七个罪名,包括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四类罪。2007年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美方仅针对我国《刑法》关于假冒商标和盗版两类犯罪的规定提出指控,具体包括第213条-215条、第217条-218条和第220条涉及的五个罪名。其中第213条-215条是涉及假冒商标犯罪的,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第214条)和“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第217条-218条是涉及盗版犯罪的,包括“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第220条是关于单位从事假冒商标和盗版犯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