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要中立—听证制度
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外部监督是当前逮捕制度改革的难点之一,不少学者提出了由人大代表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监督的模式。笔者认为:由人民监督员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监督是成本最低且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13条的规定,当前人民监督员只对自侦案件的逮捕进行外部监督,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逮捕的案件的逮捕必要性缺乏外部监督。借鉴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实施外部监督的经验,扩大适用范围,对事实和证据方面没有异议,且嫌疑人或其亲属、代理律师对逮捕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案件,可以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由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逮捕必要性作出中立的指导性意见,具体的操作程序可以设置为:
第一,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客观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律师提出的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异议及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及亲属或者律师对逮捕的必要性有异议,可以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
第二,办案人将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和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异议汇总,交研究室。由研究室安排监督员就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听证。听证由人民监督员3-5人组成,在该院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取,由人民监督员在审查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指导性结论。
第三,办案人员对上述指导性结论要执行,并将上述指导性结论在案件的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列明,作为有无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
(五)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要可救济—申诉制度
1.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
(1)权力救济的需要。”有权利就有救济“,逮捕既然是一种直接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于被限制人权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救济机制的缺失,不仅使可能的错误逮捕决定不能得到及时的修正,被不当侵犯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而且逮捕制度自身的公正性也容易受到质疑。
(2)对抗公权力的需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复议如果不被接受,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应的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权利。为了对抗公权利的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决定逮捕可以要求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变更承办人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