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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

  

  笔者对我国逮捕必要性的立法建议为,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后增加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


  

  (一)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二)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贩卖毒品等恶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累犯、惯犯、再犯、前科犯或者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四)有证据证实案发后有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以及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翻供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


  

  (五)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的地点,经两次传讯而拒不到案;


  

  (六)有证据证明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节应当认为无逮捕必要,司法机关应给予犯罪嫌疑人以其它强制措施而不是逮捕。


  

  (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方式—客观证明


  

  当前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方式,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是”主观心证“。这往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也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反映最强烈的问题。


  

  笔者认为”客观证明“是摒弃主观心证的好方法。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要求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仅要在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就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况说明,还要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


  

  ”客观证明“的审查方式要求:


  

  1.侦查机关的提捕方式要更加完善


  

  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认定是一个判断的过程。既然是判断,就得依据一定素材来形成主观认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卷中增加一部分证据,即有逮捕必要的客观材料,目的在于让逮捕的决定者获得获得更多、更全面的信息。这就使得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还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的证据,如: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平时表现、退赃赔偿情况等等。


  

  2.检察机关的审查方式要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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