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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

  

  2.合比例原则。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运用在种类上、程度上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大小相适应。如果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的期限超过了被法院实际判处的刑罚期限,那么这次逮捕措施的运用就是失败的。如果说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逮捕比例性原则,正可以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3.法定审查原则。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司法制度,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必要性审查要制度化、规范化,禁止任意和非法的逮捕。相似于刑法上的罪行法定原则,逮捕审查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是逮捕的模糊性和任意性,维护的则是逮捕适用上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一)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如何掌握“逮捕的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都做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基本上都是以“可能”作为判断标准,都没有对逮捕的必要性提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可操作性不强。


  

  鉴于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大多司法官缺少基于判例法经验判断的传统,因此将有逮捕必要的案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是我们当前最好的选择。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毒品犯罪批捕起诉工作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7] 55号)第2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本着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对有证据证明有毒品犯罪事实的即应批准逮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批准逮捕,以保证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坚决防止在批捕环节出现打击不力。”当然像这样对逮捕的必要性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很少,目前也只能零星的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中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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