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科学的业务考评机制。考评机制具有导向作用,由于公安机关一些考评项目设置的不科学,导致无逮捕必要的人数人为增加。公安机关通常将“破案率”、“提请批准逮捕率”、“批捕率”作为量化指标,基于考虑到两家之间关系,一般来讲检察机关也就够罪即捕。就检察机关本身考评机制而言,也有不科学的地方,如对立案监督工作规定办案基数,而随着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的不断加强,重大刑事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少之又少,为完成立案监督办案基数,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作出立案监督的决定,对于立案监督案件公安机关几乎全部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也只能予以批捕,这样做的后果就造成检察机关不能严格逮捕条件。不科学的业务考评机制使得运用不捕权日趋保守。
4.外力干预司法。“政策干预法律”是中国司法的一大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当地的党委、政府、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往往出于维护社会稳定,或者根据某个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及某种犯罪专项治理活动的需要,对一些轻刑案件要求从严打击,检察机关为了配合打击犯罪或是碍于这样那样的关系需要,对于一些没有逮捕必要案件作了批捕决定。
5.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措施方面的不完善。根据世界各国的通例,保释制度发达的国家通常逮捕羁押率低。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适用不统一、脱保成本低等问题。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甚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而且许多外来人口本身就没有固定居所,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不完善使公安机关倾向于逮捕后送至看守所羁押。
三、我国逮捕必要性司法审查模式的完善
较之于其它国家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类似于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3]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虽然更有效率,但是毋庸讳言,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体现司法审查的中立性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笔者认为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我们不防借鉴其它国家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
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一个统一的司法理念作指导,我们暂且把它称为逮捕必要性审查应贯彻的原则:
1.逮捕例外原则(无逮捕必要推定)。也就是说有逮捕必要是一种例外的程序性预防措施,决不是犯罪嫌疑人候审时的必然状态。即在预审阶段除非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否则应使犯罪嫌疑人处于自由状态。只有当不逮捕不足以实现保障审判的目的时,作为例外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