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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司法审查模式

  

  (2)逮捕的必要性功能出现异化。逮捕必要性条件设置的目的是保障人权、控制羁押率的,而在实践中逮捕必要性的功能被扩大了,不仅限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而是成为一种惩罚犯罪、透支刑罚、保证侦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3)操作层面混乱。因为我国没有形成系统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造成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把握不统一,尤其是在一些经济类案件和轻刑案件中。


  

  2.给司法实务带来的负面后果—很多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


  

  2007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全省八个基层院进行了抽样调查,逮捕后判轻刑(包括缓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占39.7%,最高的DZDC院高达66.1%,最低的WFAQ院24.7%,也就是说有近四成的人无逮捕必要而被羁押了。虽然就个案来说无逮捕必要而被捕并不必然意味着逮捕措施的失当,但是如此高的无必要逮捕率不能不说检察机关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上存在如下的问题:[2]


  

  (1)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2)造成司法横向不公,特别是对外来人口。(3)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的缺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何为有逮捕必要,虽然高检院制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中对何为有逮捕必要作了列举,但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对于无逮捕必要适用于哪些类型的犯罪、判处什么刑罚以下可以适用以及特殊适用规则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对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和妨碍诉讼的情形的判断与个人的业务素质、执法理念、社会阅历、情感倾向等都有联系,因此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承办人或者不同的地区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2.司法理念和诉讼构造方面。当前在刑检司法理念中普遍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的”的现象。逮捕的功能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在执法的过程中就出现了“够罪即捕”、“先捕后侦”、“以捕代侦”等滥用逮捕措施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分工作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管辖区域较小的地方,公、检、法三机关是配合协调多,相互制约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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