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社会危害性的无限扩展性。一旦相关成果信息进入到网络空间就会被无限的传播和复制,所侵害的法益就会出现不断地扩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因此以极快的速度得以扩散和加剧。[9]而且网络技术不仅实现了人与技术的联动,更为重要的是它实现了人与人之间更为便捷的联动,而后一种联动特性可谓良莠参半、喜忧皆具。因为这种联动性衍生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化、群体化、集团化,从而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无限的扩展性。例如美国的“Warez”[10]网络盗版案件,该案件犯罪组织的结构呈“金字塔”状,自上而下分为5个层次,每层各司其职,紧密联接。[11]
其三,社会危害性的聚合强化性。一般的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因为上述两种特性而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在某个“节点”上聚合强化而升为另一个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例如百度“版权门”等搜索引擎的恶意链接行为。如果搜索引擎的设置链接行为不仅提供了被链对象的网址,而且在其服务器上复制了被链作品,这就侵害了被链作品的复制权。如果被链网站就是非法链接网站,复制的被链作品又是未经授权的盗版作品,超越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提供其他侵权服务,则恶意链接行为已不仅仅是一个居于从属或帮助地位的犯罪行为,而是一个需要刑法对其进行独立评价的犯罪行为。
(二)重新解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由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官需要深入探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更为切实合理地确定具体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具有多重叠加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官在评价该犯罪的危害性时,应确立高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评价基点。而且为了有效地控制具有无限扩展性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应该尽早解决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而且应由各级人民法院中具有更为快捷便利程序安排的那一级法院来审理,只有如此才能使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扩散尽早得以控制。但是在我国,法院的级别越高,所承载的职能也就越多,其审判程序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也就越低。同时由于我国基层法院负担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一审任务,这使得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缺乏有效的审判力量和足够的审判弹性。因此对于具有很强扩散性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应该选择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正如本文所述,不少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聚合强化的危害性,为了有效打击这种具有聚合强化危害性的犯罪,在对其划分级别管辖时,就不能仅考察其聚合强化前的初始行为,认为此类犯罪仅居于从属地位或帮助地位,从而低估了它的社会危害性而划分到较低一级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是应该看到其所导致的聚合强化后的后续行为。因此应从刑法意义上赋予初始行为以独立的地位,从而客观地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合理的划分给较高一级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