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评判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条、22条的规定,我国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全省范围内、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对于何为全省或全国“重大”刑事案件,我国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列举和解释,但实践中的主要判断标准是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一)传统依据降低了危害评判的准确性
判断某项犯罪危害性大小的传统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二是根据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犯罪时间和犯罪地点等犯罪客观因素。三是根据犯罪主体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4]尽管以上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可以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但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具有一些传统知识产权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这些特征需要我们在根据危害性大小划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级别管辖时格外予以重视。
我国现有刑事法律一般是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或销售数额等因素来判断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后果。[5]但是在网络空间内,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来判断。因为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侵犯知识产权的目的是多元化的,[6]并不都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当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时,其危害性并不会因缺失经济因素(非法所得、非法经营或销售数额)而降低,反而会因为经济因素之外的其他社会危害后果而提高,这也使得如何准确评判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成为了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
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的生成机理和客观表现等方面存在着很多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之处,而这些特殊之处就成为我们评判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社会危害性的多重叠加性。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侵害模式一般是“一对一”,即一个犯罪行为对应一个特定的受害者,而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可能表现为“一对多”的模式[7]。所谓“一对多”的侵害模式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却造成了多个受害者,例如2002年至2004年间美国人Guthrie通过在中国上海设立的www.threedollardvd.com网站,以网上销售形式,向境外销售侵权复制DVD影碟片18万余张,这一网络销售盗版DVD影碟的行为侵害了多个不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并因此产生了多个受害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就具有了很强的叠加性。此外,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模式一般是“平行式”的,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盗版案件而言,盗版的生产、供应和销售一般都是相对分离的,由不同的主体来实施,但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却是“复合式”的,犯罪主体可以通过“私服”[8]形成“产、供、销”一体的侵权盗版产业链,其危害后果的叠加性可想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