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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审判管辖制度

  

  二、犯罪主体的国籍在划分级别管辖时是否具有实质意义


  

  (一)现有主体国籍标准实质意义消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只有犯罪主体是外国人的刑事案件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犯罪主体是中国人,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某个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是中国人,而该案要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话,就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即要么该犯罪已经危害到国家安全,要么该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未满足这两个条件之一的,中国人实施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了。如前所述,根据《决定》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能依据《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所规定的7项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可能归入到第6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罪名体系中;而且根据现有刑法的规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此根据现有刑法,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只有在犯罪主体是外国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就犯罪主体而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相比所具有的最显著区别就是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网络技术可以为掌握该技术的任何主体构建起一个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网络平台,不会因国籍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而言,其所具有的技术能力的高低决定了该犯罪主体犯罪能力的高低、犯罪复杂程度的大小和犯罪危害性的轻重,从而影响到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级别管辖的划分。因此可以肯定,犯罪主体的国籍不同并不会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级别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以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作为划分依据之一


  

  正如本文所述,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相比于其国籍而言更具有实质性,网络技术不会因为不同国籍犯罪主体的使用而使得网络的超时空特性发生改变,也不会因为犯罪主体国籍的不同而加剧或减少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而言,犯罪主体的犯罪能力才是划分其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和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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