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利用网络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应依据《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7项罪名来定罪科刑。但是在这7项罪名中,刑法所规定的最重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来管辖。
然而深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不仅不能、而且也很难依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来划分级别管辖。首先,这种标准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刑事程序应是先定罪、后量刑,只有如此,在刑事审判的定罪程序或环节中,辩护方才可以暂时不理会被告刑罚的问题,充分有效的实施无罪辩护,从容不迫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而不会陷入到选择无罪辩护就难以在量刑决策过程中获得有利地位,选择从轻量刑就削弱了无罪辩护可信度的进退两难的困境中。尽管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知识产权犯罪发生了变异,但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审判同样要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其次,随着网络技术从单纯的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联动平台的不断转变,[3]网络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参与的广度在扩大,影响的深度在增加,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阵营也随之不断扩充,社会危害在无限扩展,犯罪目的趋于复杂多元,行为模式不断突破,时空领域也趋于开放。因此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需要立法者重新予以设计,也需要在审判中吸收专业人员进行科学合理的评判,而且较之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其更难在审理之前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对级别管辖的划分做出预先判断。
(二)应取消划分级别管辖的刑种依据
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笔者建议取消刑种依据,唯有如此辩护方才可以在定罪程序中积极有效地进行无罪辩护,从而避免走入实施无罪辩护和进行从轻量刑的两难抉择的尴尬境地,真正落实和贯彻刑事审判的最低公正标准。此外,也能赋予法官充分合理的裁量权,以应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罪状不断更新的现实挑战,并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建立起更为科学灵活的评判机制,从而做出公正的量刑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