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审判管辖制度
范晓东;李慧
【摘要】快速发展的信息技术为人类在现实世界之外,创建起一个复杂多变的虚拟世界,即网络空间。而网络空间内所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其所具有的异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隐匿性、复杂性、智能化等特性,给我国刑事诉讼中传统的审判管辖制度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和困难,亟待学界进行深入研究以创建合理的解决机制。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全文】
知识产权经济价值的不断增加引发了世界范围内日益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此,各国包括我国在内都首先从刑事实体法领域作出积极回应,而且当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知识革命”席卷全球时,各国仍首先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对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包括侵犯网络化知识产权的犯罪和以网络为工具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1]作出革新,而刑事程序法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回应和调整则相对缓慢,对于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的刑事程序保护就更为滞后。即便已经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程序控制的法治发达国家也存在缺漏,即只关注如何强化和提升有关机关及人员侦查和控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能力和手段,[2]而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审判问题却关注甚少,尤其是审判管辖问题。对于法治欠发达的我国而言,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
由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高智能性、危害复杂性、超时空性等特性,使得其不像传统知识产权犯罪那样可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刑种、主体国籍、危害性的传统判断来确定级别管辖,也不能像传统知识产权犯罪那样按照传统的“犯罪地”标准来划分地域管辖。可以说传统审判管辖制度在面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遭遇了诸多困难,只有寻找到化解之法才能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审判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为公正裁决的作出创造有利的先决条件。
一、刑种依据可否用来划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级别管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处以的刑罚种类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一个依据,根据该法第20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现有的刑种依据存在判断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