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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亥革命时期中国著作权法的发展

  

  《大清著作权律》没有采用西方国家著作权自动产生的立法观点,而是顽固地采用了注册登记制,通过这一程序有效地控制一部分著作的出版发行权。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为了剥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钳制进步文化思想的传播,甚至比《大清著作权律》更变本加厉,增加了许多剥夺作者政治权利、维护其黑暗统治的内容。[27]


  

  辛亥革命前后的著作权法肯定了著作权这种民权,但文盲占绝大多数的劳苦大众很难享受到这种权利。“辛亥革命没有提出农民的要求和需要,没有为农民而奋斗,未得三万万二千万之农民来帮助和拥护,所以革命遭到失败,政权落于军阀之手。”[28]事实证明,当时的中国,人民只有通过自己的革命才能够争取到真正的民权、民生。


  

  (三)辛亥革命前后的著作权立法未很好的考虑中国国情


  

  孟德斯鸠指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29]西方制度所要求的民智具有更为广泛的内容,其中包括在契约性人际关系的长期浸润下所形成的民主文化和价值共识。正因如此,当时对“效法西洋”持保守态度的一些人认为,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教政习俗,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所以,他们反对完全抛弃已有的旧法,而主张在旧法与新法之间寻找结合点。[30]但是,当时清政府濒于崩溃,不得已仓促“预备立宪”,无暇审慎地顾忌国情。中国传统法律又没有著作权的法律概念,立法经验也十分缺乏,所能参考的只能是西方的著作权立法经验。因此,《大清著作权律》的律条是杂抄众国,驳杂不精,并没有真正形成完整的著作权体系。如受英美法的影响,《大清著作权律》虽然名取日本的“著作权”概念,但强调的仍是出版权和发行权;对著作权的取得则参照英国《安娜法》实行注册制度,但注册机构则参照日本法属行政官厅民政部。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又参照了德国、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终身及死后30年。[31]


  

  中国的著作权法兴于清朝末世,适逢中国社会天翻地覆的转型时期,而且中国向现代社会的转变是被动的。在救亡图存的紧急历史使命下,中国人没有能够从容地、自信地、理性地判断西方文明和传统文化的优缺点,妄自菲薄与盲目自信同在。没有能够真正将中西文化融为一炉,从而诞生出一种全新的东方文化。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律变革中,呈现的是法律传统的失落和外国法律在中国的水土不服。[32]这是辛亥革命后,著作权保护没有能够得到很好发展的法律制度本身层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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