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主义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原动力
虽然西方知识在明末已经开始流入我国,但是,自鸦片战争开始后出现的大量西方知识的译介,却成为我国国人认识世界和走向世界的起点。[6]1840年后,一次次的割地赔款和民族耻辱使国人意识到“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但是,国人发现竟然无法从本国的传统制度、文化中找到救国救民的办法,因此,以“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为己任的一批知识分子对我国传统制度的信任开始动摇。甲午战争更是当头棒喝,我国与日本的“老师”与“学生”的身份发生了逆转,国人发现过去一直崇拜自己,向自己虚心学习的弹丸邻国日本,学习了西洋文化后就强大了起来,不再把中国放在眼里,而且打败了中国。中国成了日本的“反面教材”,日本成了我国的“正面教材”。这一切使一批进步的知识分子开始抛弃中国的传统制度、文化,决心“师夷之长技以制夷”,以期“变法图强”。宣传社会变革思想的报纸书刊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作为报人之一的梁启超大声疾呼:“其放一线光明、差强人意者,惟有三事:日学生日多,书局日多,报馆日多是也。某以为报馆有两大天职:一曰,对于政府而为其监督者;二曰,对于国民而为其向导者是也。”[7]所以,清末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兴起与救亡图存的革命运动是相辅相成的,著作权开始得到保护促进了新闻出版业的发展,新闻出版也使革命的思想传遍中国大地。
清政府解释其颁布《大清著作权律》的原因是:“文明进步惟恃智识之交通,学术昌明端赖法律之保护”。[8]其实,晚清时代的中国面临西方的“外患”和穷途末路下中国封建社会自身的“内忧”,在这双重压力之下,国人既有被动的应对,也有主动的思考和选择。[9]社会学法学派首创人之一埃利希认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0]所以,回顾历史不难发现,《大清著作权律》得以颁布并在民国政府被援用的社会原因是:民族存亡之秋,我国需要凭借著作权保护,引进和宣传西方先进思想,唤醒大众的民族意识,“驱除鞑虏,恢复中华”,推翻封建帝制,建立共和政府。
(二)发权主义是著作权法发展的法理基础
在中国几千年漫长的王朝统治中,国家的注意力明显集中于政治秩序和政治稳定,而远不是在所有权和私人利益上。[11]国家倾力于文化控制而不是保护“民权”。“在中国传统的身份社会里,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表现为某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如阶级的或地域上的),而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子女在家中无独立之人格、地位,亦无所谓独立的意志。”[12]所以,从权利的本源上,我国与西方就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作为“人权”、“民权”载体的“个人”是不存在的。因此,辛亥革命之前我国从未施行过以保护“民权”为要义的著作权法就不足为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