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在会见内容上,“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我国也具有突破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可以把案内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做是“泄密”、“串供”。有的地方还以此为由立案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但这些认识和做法都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来说,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证据,这是联合国“两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从诉讼原理上来讲,这也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必要条件。
第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为此,本条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第四,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上述有关规定。以上三点讲的都是辩护律师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问题。辩护律师可否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本条第5款专门回答了这一问题,即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不经批准,不被监听,单独会见。并且同样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也需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审判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会见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