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这一修改在我国是突破性的,与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当然,也有人认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够明确,特别是后面又有“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似乎给看守所拖延安排律师会见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以往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充满困难,产生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条文这样规定应该说已经体现了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不得拖延的精神。如果非要对“及时”作出时间上的界定,并不符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譬如有的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刚好办案人员正在提讯该犯罪嫌疑人,按照先来后到的工作秩序,恐怕就不能马上安排律师会见。又如看守所的会见室是有限的,有的时候所有的会见室都被先到的律师及办案人员占用了,后来的律师要求马上会见也不尽情理。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规定“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会见,要求“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应该说既体现了原则性,又考虑了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实,这些内容律师法已经有了规定,这次修改的亮点有二:
其一,在会见方式上,“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人认为“不被监听”是指不能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内容,并不排斥办案机关派员在场。这种理解是基于“监听”一词的字面含义,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对该规定的逻辑解释。从立法精神上讲,“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也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从逻辑上讲,试想: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