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有关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2008年6月1日通过的律师法生效后得到贯彻执行。有关部门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普通法无权对刑诉法进行修改。这一理由似乎有理,但实际上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新律师法修改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
面对这些问题,律师界、法学界一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呼吁,希望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吸收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这一努力应该说在今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以实现,特别是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就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而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四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