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
顾永忠
【关键词】律师;“会见难”;“阅卷难”
【全文】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过去审判阶段一下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对于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仍设限重重: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将部分案件实质上排除到律师会见的范围之外了,并且该规定往往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第二,由于涉及对案件是否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审查判断,就造成一些本来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也很难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会见。第三,即使终于通过了审查批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为此又需要侦查机关对何时会见作出安排。第四,由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压力很大,难以实现会见的目的,甚至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都受到在场侦查人员的限制甚至剥夺。
另外,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大大提前,但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却大大削弱:侦查阶段律师看不到任何证据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复制检方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这就严重限制了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进而也极大地削弱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能力。与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可以全面阅卷的规定相比,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倒退”或“进两步,退一步”。
以上两方面加上律师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被律师界称为律师辩护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为解决律师辩护面临的“三难”问题,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一,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凭“三证”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可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直接向有关个人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