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乔治·霍特林将网购的歌曲“Double Dutch Bus”下载到MP3播放器中,再将含有这首歌曲的播放器放在网上销售,这种行为能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吗?本文认为可以。在这种情形下,第一次获得的作品复制件与进一步发行的作品复制件是相同的,不能仅仅以第一次获得的复制件是通过网络传输的方式获得,而否定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在传输复制件的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出新的非法复制,最初的所有者也不再拥有该复制件,此种传输不构成侵权,可以适用首次销售原则。
结论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作品变得越来越普及。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化作品的适用,应依照数字化作品的不同类型以及移转、传播的不同方式来具体判断。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原则上不应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因为在传输的过程中一般会导致新的复制件产生,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当然,如果传输过程中没有导致新的复制件产生则有可能适用。只有数字化作品复制件的合法所有权人才能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在数字化作品复制件的有形占有发生移转,但伴有许可协议的情形,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是否移转,建议借鉴美国沃纳诉欧特克案确立的三部检测法来判断,即许可协议是否明确表示用户被授予了许可;是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用户转让的权利;是否施加了明显的使用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时,建议将首次销售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并针对数字化作品细化适用规则。
【作者简介】
唐艳,单位为重庆理工大学。
【注释】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这里署名权的前3项内容,直接规定在《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第1款、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中;第4项内容则是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对署名权的解释中所认定的。“Nor can anyone filch the name of another by adding it to a work the latternever created.”Se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41 (1978).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121页。
Bobbs-Merrill Co. v. Straus, 210 U.S. 339(1908).
17 U. S. C.§109 (1976).
M·雷炳德著:《
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附录三。
李扬译:《日本
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20页。上述规定是一般情况下的转让权国内用尽原则,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裁定情况下的转让权国内用尽原则及特定情况下转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和转让权国际用尽原则。
M·雷炳德著:《
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3页。
如上述Bobbs-Merrill Co. v. Straus案。
首次销售原则后来又受到了出租权的反限制。比如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唱片租赁条例》,1990年再次通过《电脑软件租赁条例》,其中关于唱片和软件租赁权的规定,限制了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构成了该原则的例外,体现了录音产业和软件产业商人的利益诉求。至少迄今为止,美国国会尚未准许电影制品的租赁权,因此电影录像的租赁业务仍可适用版权穷竭原则并需要向版权人支付许可费用。
M·雷炳德著:《
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32页。
Adam W Sikich.Journal of Internet Law. New York: Jan 2011. Vol. 14, Iss. 7; pg. 1, 7 pgs.
Universal Music Group vs. Troy Augustino. NO.CV 07-03106 SJO (AJWx). http://www.eff.org/files/filenode/umg_v_augusto/LA07CV03106SJO-0.pdf.
同注释。
See Marcelo Halpern, Yury Kapgan, Kathy Yu. Verner v. Autodesk: Software and the First Sale Doctrine under Copyright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Technology Law Journal.
Vernor v. Autodesk. CASE NO. C07-1189RAJ ORDER.
Verner, 621 F3d at 1111.
http://george.hotelling.net/90pereent/geekery/impractical.php.
See Eric Matthew Hinkes, Access Controls in The Digital Era and The Fair Use/First Sale Doctrines, Santa Clara Computer and High-Technology Law Journal;May 2007; 23,4; ABI/INFORM Global.
米哈依·菲彻尔著:《版权法与因特网》,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272页。
马强、王燕:《论知识产权穷竭原则的正当性基础》,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期。
这被称之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模式还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
在美国,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提供作品也是属于发行行为,是受发行权控制的,而在我国则是受网络信息传播权而非发行权控制。首次销售原则只能限制发行权,是从宽泛的意义而言的,故而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只能限制发行权,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提供作品在我国不受发行权控制,所以不适用。本文之所以采用“首次销售原则”的称谓,而不称其为“发行权穷竭原则”,也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