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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

  

  二、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及数字化作品对其提出的挑战


  

  (一)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


  

  在美国,最早确立首次销售原则的判例是1908年的博思梅诉斯特劳斯(Bobbs-Merrill Co.v. Straus)案。该案原告作为某小说(Castaway)的版权人,在该书的首页上写道:图书的零售单价如低于1美元则构成版权侵权,但是被告却以89分的单价销售此书。在该案的最终判决中,最高法院否定了原告的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通知”并不构成一项“许可”,版权人享有的专有销售权仅及于首次销售,在图书首次销售之后,版权人则无权限制未来该书的再次销售。[4]1909年,此原则被纳入了版权法,并于1976年修订时将任何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权人”包括进来,不论其是否为第一次销售所获。“凡合法制成的作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经版权人的同意,即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5]


  

  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17条(2)款规定:“当权利人同意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欧洲联盟内或欧洲经济区的某个国家内以出售的方式予以发行时,本法允许将这些原件或者复制件予以进一步发行。出租行为不在此限。”[6]日本《著作权法》第26条(b)(2)款规定:作者享有通过转让其作品ぐ电影作品除外。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但以下情形除外:享有前款规定权利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转让给公众的作品原件或复制品。[7]


  

  首次销售原则的创设是为了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即在给予版权人合理回报与便利知识和信息传播之间寻求平衡。具体而言,一是保障版权作品的自由流通,“交易活动不能被不顾代价地设置障碍”。[8]如果没有首次销售原则,版权人利用其发行权可能会随意设定限制性条件,如设置转售价格[9],搭售其他产品甚至禁止转售等,阻碍版权作品的自由流通。二是版权人通过控制首次发行即可获得相应报酬,从而获得版权法上的激励机制。在出版商—经销商—零售商—消费者之间的销售链中,版权人无须多次获得报酬。三是使得版权作品的二手市场、租赁市场[10]以及图书馆公共借阅场所得以建立,也即在不损害版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使得公众得以低廉的成本获取知识和信息。此外,即使在图书或其他版权产品绝版之后,公众仍然可以通过租赁或者借阅等方式获得该版权作品。


  

  (二)数字化作品对其提出的挑战


  

  首次销售原则自确立以来,在推动传统的作品形式,如书籍、磁带等在二手市场流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当数字化作品普及之后,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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