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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

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



——以《著作权法》修改为背景

唐艳


【摘要】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化作品的适用,应依照数字化作品的不同类型以及移转、传播的不同方式来具体判断。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原则上不应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化作品复制件的有形占有发生移转,但伴有许可协议的情形,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是否移转,建议借鉴美国沃纳诉欧特克案确立的三步检测法来判断,只有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才能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之时,应将首次销售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并针对数字化作品细化适用规则。
【关键词】首次销售原则;数字化作品;所有权;许可
【全文】
  

  一、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化作品的适用问题


  

  首次销售原则,又称“权利穷竭原则”或“发行权穷竭原则”,是确立于20世纪初在传统技术传播条件下对版权人发行权予以限制的一项原则,指的是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进入市场后,对于该作品的进一步销售,无须经过版权人同意。


  

  该原则在大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并在保障版权作品的自由流通、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当今社会,随着新的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人们对电子书、MP3、软件、数字电影等新的作品形式已不再陌生。“数字技术正在逐步地切断以往传统的著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著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1]在这全新的局面下,著作权法上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将会受到怎样的冲击?换而言之,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还能否适用于新的技术条件下的数字化作品?


  

  也许,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论及“首次销售原则”在新的技术环境下的“适用”会让人产生疑惑。严格来讲,我国著作权法及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首次销售原则。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规定著作权中的发行权时,都将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条件授予了各国立法[2],而我国立法对此是缺位的。对此,有学者从发行权的立法目的角度论证了首次销售原则乃发行权本身应有之义,认为发行权是为了使著作权人能够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放市场的行为,保证著作权人能从对其作品的发行中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而并非用于在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投放市场后,干涉复制件的合法获得者依据所有权对其进行处分。[3]本文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并进一步认为,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首次销售原则,但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进行目的限缩解释,可以认为发行权是受“首次销售原则”限制的。着眼于将来,建议著作权法修改之时将首次销售原则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将首次销售原则法定化之前,有必要了解其对数字化作品的适用问题,以决定是否须专门针对数字化作品作出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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