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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难题对策研究

  

  对那些推波助澜的所谓“宣传员”,首先要确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整个集体行为的非法性和欺骗性,如果本人也是被蒙蔽,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只是在宣传时有些夸大,则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而那些主观上明知自己在进行非法行为,客观上编造事实,虚假宣传,蛊惑他人,自己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则应以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3.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自愿被害人”不予保护


  

  “自愿被害”实际是一种寻租行为,“自愿被害人”在主观上不再是“被骗”,而是利用政府的爱民宗旨主动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他们是利用他人的非法行为谋取形式合法却实质非法的个人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自愿被害人”的存在对涉众型犯罪起了纵容甚至是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些不明真相的人就是看到他们大量投资,或者听了他们“绝对亏不了”、“政府不可能不管”的宣传才上当受骗。对这类人不仅在发还赃款时应予以区别对待,而且应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必要时可以由金融机构给予行政手段的制裁。


  

  4.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兼顾人数与数额双重标准定罪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适应。前述两高《追诉标准》是2001年制定的,其关于数额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形势。而且单纯的规定数额标准对于涉众案件并不完全恰当,应综合考虑其所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主观故意状态、采取的手段及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等,全面衡量其社会危害性,最终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综合运用诉讼法原理,正确处理程序性难题


  

  1.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合理界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但这并不等于要求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每一个细节面面俱全,只要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可以认定。如书证与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被害人无法找到,缺乏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仍然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无可否认,能够搜集到被害人证言,证据更加完整、扎实,但不是没有这一证据就绝对不能定案,否则就有可能放纵犯罪。


  

  2.“优势证据原则”与“就低原则”相结合确定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是涉众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十分精确的数额往往无法确定。仅就犯罪数额的确定这一环节来讲,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做法。多个证据彼此矛盾,可以采取优势证据原则,即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力,采信证明力强的证据。如书证与证人证言、嫌疑人口供相矛盾,除非其能提出反证,否则以书证为准;多个证人的证言数额接近,而嫌疑人的供述却与之相去甚远,如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则采用证人证言。如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相当,无法判定哪种证据占优,则采取就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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