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死刑犯赦免制度
我国现在并没有死刑赦免制度,而在国外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当中,赦免是死刑犯实现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在美国,死刑案件穷尽所有司法程序后,被确定执行死刑的犯人可以通过请求宽恕,有免除死刑执行的希望。[6]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法律授权各州州长拥有死刑犯的最终裁决权,即使在陪审团的建议下法官对某一凶杀犯嫌疑人做出死刑的裁决,州长也有权对其实行赦免。[7]死刑犯在被执行前可以向州长提出赦免申请,由州长对其予以行政赦免。故美国的行政赦免制度是美国死刑救济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行政赦免长期以来被视为死刑的“安全阀(safetyvalve) ”[8]我国没有赦免方面的立法,但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决定特赦的权力,但是从建国至今为止我国仅仅只进行过几次特赦,而且针对对象也仅仅是战犯。根据对于特殊制度的历史考察,我认为现存的特赦制度并不适合对死刑犯进行救济,应当填补我国死刑救济制度中赦免方面的空白,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赦免制度。
我国的死刑犯赦免制度具体程序设计基本构想为:首先为省级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加死刑犯赦免职能,长期负责一些有赦免价值的死刑犯的赦免工作。死刑犯在被确定要执行死刑之后,可以通过将品格证据调查、家庭价值调查、社会价值调查、公众舆论调查等结果汇总之后报送人大常委会审批,人大常委会通过分析其赦免价值确定是否对其予以赦免。
死刑犯品格证据调查是指通过对死刑犯品格证据进行分析,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极小,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仅仅因为一时的不冷静,堕入犯罪深渊的死刑犯,完全可以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区别于传统的报应观念,分析品格证据在刑罚与罪行相适应上所体现的是预防观念。故分析死刑犯品格证据的依据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为人身危险性体现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9]而对于一个不可能再犯的罪犯处以死刑是没有意义的。死刑犯家庭价值调查是指在对死刑犯家庭角色进行调查,确定该死刑犯是否是独子,是否有幼小的子女需要抚养或年迈父母需要赡养等,对将其执行死刑可能会带来的家庭影响进行利弊分析,从家庭伦理和人性的角度出发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有社会价值的死刑犯是指一些对社会有巨大作用巨大积极影响并将继续发挥巨大作用和巨大影响的死刑犯,对于这样的死刑犯我们不杀可能会极大的促进社会的快速进步,通过对于其社会价值进行调查和分析,综合权衡利弊后,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而社会舆论调查是指当公众舆论间接地表现出不希望对某死刑犯执行死刑时,在充分了解社会舆论的倾向和观点之后,对于社会舆论对其的支持予以充分考量,最后给予其得到赦免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