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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探索

  

  (三)有利于维护人权。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发展,呼吁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是日益高涨,一些国际条约与声明明确提出限制甚至废除死刑。考虑到我国现在不仅仍然保留死刑制度,而且还在很多非“最严重的罪行”的犯罪中(如经济类犯罪)等保留了死刑的刑罚,因此在面对来自国际人权组织方面的巨大压力下,特别是在保护人权已经写人我国《宪法》的今天,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慎重对待死刑案件。


  

  三、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死刑的执行的救济方面还是有所规定的,但是仅凭这样几条简单的规定是否可以足够实现对于一个死刑犯权利的真正的救济呢?


  

  首先,《刑事诉讼法》211条第1款规定的是在执行前发现有错误的,那么具体判决有错误是哪方面的错误呢?是实体方面的错误还是程序方面的错误,这个问题并没有交代清楚。我国法律规定,死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要求法院在死刑执行前发现由自己做出的并且是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了的判决中的错误是不现实的!除此以外在执行前对于执行的监督就没有任何主体了。


  

  其次,《刑事诉讼法》211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需要改判。可是结合目前我国在死刑执行方面的实践,死刑犯在执行前一般都会成为重点照顾对象,虽然不会像国外那样实行单独关押,但是在看管上绝对比一般犯人严格很多。而且由于死刑犯在执行前可能会出现巨大的心理压力,还极容易在被关押过程中作出冲动的行为,更不利于其立功。因此死刑犯通过第211条第2款获得救济的概率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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