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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

  

  适用社会标准,作为社会标准衡量依据的一般人,只能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而类型化的一般人,即在同样条件下活动的有意识的、谨慎守法的人。这种标准人模型的实质即暂时撇开在特定环境中实施具体行为的行为人,而分析“想象中的行为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不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尽自身最大的努力能够做到什么程度,从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13]


  

  期待可能性从人性本位出发,对于行为人而言自然善莫大焉。可是,有学者担心,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其是否存在需由法官具体判断、解释,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冲击成文法的权威和社会秩序,冒着放纵真正的罪犯的危险。[14]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观念的问题,是坚持“宁枉毋纵”还是坚持“宁纵毋枉”。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对于极少数人的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成本,一种代价,一种必要的损失。[15]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排斥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即法律的规定有“弹性”,规则的内容需要根据经验来确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在我国刑法中,虽然尚没有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也可能从保持刑法的谦抑出发,当被告人的行为可以“酌定”的适度从宽处理的,“不强人所难”。


  

  期待可能性在责任的判断上固然有调节法律与现实摩擦的安全阀的作用,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观来看,期待可能性理论也有其合理性,但作为超法规的减免责任事由对它的适用可持慎重态度。[16]因为,虽然“伴随犯罪行为存在的情况总是必须包含非常之困难和特别之错综复杂的情节,它以巨大的压力影响行为人守法动机。”但是“给个性上有缺陷者以机会,以其个性上的弱点为掩饰,均不是该学说的本意。”[17]


【作者简介】
李菁凤,单位为广州广播电视大学。
【注释】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34页。
参见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页。
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3页。
参见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3页。
参见汉斯·海因里斯·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2页。
参见李立众,刘代华:《期待可能性研究》,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第39页。
参见谢兆兰等:《刑法学说判例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56页。
参见庄劲、罗树志:《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构成》,载陈明华等主编《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3-541页。
参见郑健才;《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20页。
参见章惠萍:《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刑法的借鉴》,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89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71页。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223页。
参见周光权:《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运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8日。
参见付立庆:《人权标准说—认定期待可能性有无的一种新标准》,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74页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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