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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

  

  那么,期待可能性到底是仅作为刑法规定的理论解释资源,还是超规范适用呢?虽然耶赛克认为,免责事由根据法律明确的体系表明了例外的规定,这些例外规定不能够被扩大适用。甚至在困难的生活状况下,即使要求当事人作出巨大牺牲,社会共同体也必须要求服从法律。[4]但是,法律规范的遵从是以意思自由为前提的,法律规范对无论如何都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人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即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时,才有法律规范得以存在的余地。只有以意思自由为前提,刑法才不至于失去道义性,刑法只要还采用刑罚,只要刑罚还带有惩罚的属性,还会造成人的痛苦,那就必须以人的意思自由为前提,没有任何理由去惩罚一个完全被决定的人,即使为了社会安全的目的也决不能容忍以无辜者作牺牲。[5]同时,耶赛克也意识到,在意志形成的评价中发现了责任的本质,并将相对应的责任非难建立在行为人“能够为其他行为”的基础上的规范责任理论,在最终的结论里,要求将符合规范的不可期待性作为一般的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加以认可。[6]而且,我们无法将以实体理性面目出现的期待可能性所表征的具体情势,事前通过完全的形式理性化规定为抽象的法律条文加以普遍适用。因此,不能无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实质和人文立场,要求无意志自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刑法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也不能强人所难,法律的遵从必须以可能为前提,否则便沦为“纸上的法律”。故此,我们认为,期待可能性应超规范适用,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理论依据,即使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也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体谅其行为的“不得已”,减免刑事责任。在异常附随情状下意志自由受到限制时实施了不法行为,异常附随情状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是超法规适用的,如:基于违法拘束命令而实施的行为;义务冲突行为;亲属隐匿行为;心理强制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行为者处于恐怖、惊慌或狼狈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等等。


  

  二、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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