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专家解读

  

  第十四条 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齐精智律师解读:牵引车和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一个侵权主体,发生侵权时由直接接触车辆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可以由牵引车和挂车均摊。


  

  第十五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齐精智律师解读: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有限,只能按照比例分割,超过部分还是由侵权人全部承担。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齐精智律师解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知,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车辆所有人有过错也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