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
彭学龙
【摘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日益普遍的私人复制给版权人利益带来巨大冲击,于是版权人希望将所有复制都纳入其控制范围,而社会公众则仍然坚持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古训”,因而冲突在所难免。由于私人复制形形色色,其边界模糊不清,而相关法律规定又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来认定特定私人复制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网络时代;私人复制;合理使用;侵权行为
【全文】
在传统版权法中,私人复制一般都属于合理使用,不受版权人控制。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的经济属性和技术特点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私人复制日益普遍,给版权人的利益带来巨大冲击。版权人自然不愿继续坚持“私人复制都属于合理使用”的古训,而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社会公众也势难接受版权人完全控制私人复制的主张。事实上,即使在网络时代,基于公众利益和公共政策的需要,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有存在的余地。有鉴于此,本文试结合国外最新文献对与网络时代私人复制相关的问题作些探讨。[1]
一
传统版权法是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之上的,“在版权保护的历史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2] 因此,各国版权法无一例外地授予作者或其他版权人复制作品的权利,但复制
权的效力范围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技术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
在印刷技术发明之前,复制成本十分高昂,复制还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根本没有必要对作品提供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作者并不享有复制权。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图书生产成本降低而且可以成为商品,能够为印刷商或者作者带来收益,与此同时,大量的复制与传播使得印刷商或者作者无法像控制手抄本那样控制、管领自己的无形财产权,从而产生了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 [3]于是,法律赋予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在整个印刷版权时代,复制权的效力一般
不及于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行为,因为在这个时代,一般公众并不具备印刷作品的能力,私人复制基本上还依赖手工抄写,
不会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随着静电复印机和录音录像设备的大批上市,作品的复制成本大大降低而复制质量又日趋完美,私人复制更加普遍并开始影响到作品的市场销售状况,版权人不能再容忍私人复制行为继续游离于其专有权之外。以美国为例,20世纪70年代,版权人就试图说服国会禁止录像机上市销售但未获成功。一些国家则开始征收复印和复录版税以弥补版权人因为私人复制增加而减少的收入。80年代,美国版权人在禁止人们出租录音录像带或计算机软件方面取得成功,理由是这种出租会刺激非法复制。90年代,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达成妥协,通过了家庭录音法案,该法案要求录音设备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阻止后续复制。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