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ist为了得到它的电话号码簿的白页信息,同堪萨斯州西北经营的11家电话公司接洽,要约支付报酬使用它们的白页信息。在这11个电话公司里,只有Rural拒绝许可Feist使用它的白页信息,Feist在未经Rural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这些信息。Feist首先将不在其电话号码簿范围内的几千个电话号码移除,并雇人对剩下的4,935个号码进行调查,这些雇员核实了Rural公司报告的数据,并企图获得额外的信息。结果Feist所提供的大多数Rural电话号码簿中所没有的特别信息是客户的街道名称。尽管如此,1983年Feist电话号码簿46,878中有1,309个同Rural公司1982年至1983年白页电话号码簿中的电话号码相同。其中有四个是Rural为了监测抄袭故意设置的虚假电话号码。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就原创性的问题展开了论述。其认为,为了获得版权保护,一部作品必须原创于作者。原创性是一项宪法性的要求。版权法中的原创性仅意味着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从其他作品中抄袭得来的),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创造性的要求非常低(extremely low),甚至微小的量(a slight amount)便足够了。大多数作品能够非常容易的满足该要求,当它们拥有一些创造性的火花(creative spark),不管这些火花多么粗糙(crude)、卑微(humble)和明显(obvious)。要求原创性并不意味着要求新颖性(novelty),尽管一部作品极像另一部作品,只要这个相似性是偶然的(fortuitous),不是抄袭的结果,该作品就可能具备原创性。没有人能够对事实(facts)主张原创性。因为事实并不来源于创作行为。第一个发现和报道特定事实的人并没有创造该事实,他只是发现了该事实的存在。包括科学事实、历史事实、传记事实和当天新闻在内的所有事实都不是原创于作者,它们不可能获得版权,属于供任何人自由使用的公有领域的组成部分。
虽然如此,事实汇编可能具备法定的原创性要求。汇编作者选择所包括的事实,放置事实的顺序,安排这些收集的事实以使读者有效率的使用这些事实。这些有关挑选和编排的选择,只要是由汇编者独立进行,带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就会具备充分的原创性。即使电话号码簿完全不包含受保护的书面表达而只有事实,如果其在选择或编排方面具有原创性,就会满足版权法的保护要求。
Feist案否定了原创性判断的额头出汗原则,认为版权法的首要目的不是犒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版权保证作者对其原创性表达的权利,但鼓励他人建立在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和信息之上自由创作。额头出汗原则有诸多弊端,最为明显的就是该原则将版权保护扩展到汇编者原创性的选择与编排之外,置于事实本身之上。在额头出汗原则之下,唯一的侵权抗辩便是独立创作。后来的汇编者不允许从先前出版的信息中摘取一个字,而不得不独自完成这些事情,从同样的信息源中得到同样的结果。
一个汇编作品如果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具备原创性。在确定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fact-based)的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的时候,应该重点考察事实被选择、协调和编排的方式。事实不可能具备原创性,汇编者只有就事实被提供的方式主张原创性。汇编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要看事实的选择、协调和编排是否具备原创性。汇编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事实必须如此(in such a way)被选择、协调和编排使该作品作为整体(as a whole)具备原创性。一些方式可以使汇编作品具备原创性,其他方式则有可能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