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个画家的画作来自于生活,没有法院会主张他的画因为同对象存在照片般的相似而不能够获得版权。如果Gracen 的画作来自于现实生活中的Judy Garland,即使我们认为他的画作是粗劣作品,该画作也具备可版权性,但演绎作品必须同其所原作品(the underlying work)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substantially different)以具备可版权性。因此,原告的作品不是具备原创性的演绎作品。
GRACEN案判决的意义在于确认了演绎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从质上讲,该案的判决对原创性的分析采取的是一种客观路径,即将演绎作品同原作品进行比较,看其间是否存在区别。这种客观路径不同于Bleistein案和Alfred案中所采取的个性路径,即在Gracen对电影中的形象进行绘画的时候,即使付出了自己的选择和判断,似乎也不在GRACEN案所确立的原创性的演绎作品考虑之列。事实上,对电影中的形象所进行的绘画同对现实生活中的人物的绘画在性质上不存在本质区别,甚至在对电影中的形象进行绘画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更多,不可避免的带有作者的个性观念与判断,如果按照Bleistein案所确立的个性判断标准,本案中Gracen的画作应当具备原创性而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如果将演绎作品同一般作品一体对待可能会产生不当结果,即如果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对演绎作品的保护可能会阻碍原作品版权的行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演绎作品的保护实际上达到禁止他人按照原作品进行创作的结果。也许,GRACEN案的判决给我们的有益启示在于,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不能采取一样的原创性标准,应当按照作品的类型和属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原创性要求,也许更能够实现版权法的目的。从量上看,该案对演绎作品原创性量的要求非常高,即要求演绎作品和原作品之间存在充分的区别。尽管原创性量的要求比较高,但较高量的要求对演绎作品原创性的确定似乎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基于上述演绎作品的保护不能阻碍原作品版权有效行使的道理,只有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的情形下,演绎作品版权的行使才不会阻碍原作品版权的行使。
五、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
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7]案中,Rural电话服务公司是一家公用事业公司,为堪萨斯州西北的几个社区提供电话服务。按照州的一个规定,所有在堪萨斯州运营的公司每年都得发布一个最新的电话号码簿。由于Rural的垄断特权地位,其出版了一个“特定”地区的(typical)电话号码簿,包括白页和黄页。白页按照字母顺序列举了其客户的名字、所在城镇和电话号码。黄页按照字母顺序列举了Rural 商业客户的,旁边有以种类和特征分类的不同规模的商业广告。Rural 向其客户免费提供这些电话号码簿,依靠黄页上的商业广告赚钱。Feist出版公司是一家专业出版“全地区”(area-wide)电话号码簿的公司。并不像特定地区的电话号码簿,Feist全地区的电话号码簿覆盖更广的地区范围。涉讼的Feist的电话号码簿覆盖了15个县的11个不同的电话服务区域,包含了46,878个白页电话号码,而Rural公司的电话号码簿将近有7,700个电话号码。同Rural的电话号码簿一样,Feist的电话号码簿也是免费提供,包括白页和黄页。Feist和Rural在黄页的商业广告上竞争激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