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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创性的案例法发展看原创性之内涵

  

  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观点。法院说,作者指的是作品来源于其的人(he to whom anything owes its origin);原创者(originator);创作者(maker);完成科学或文学作品的人(one who completes a work of science or literature)。作品不仅意味着纸上的词语,还包括其他方式,例如印刷和雕刻,通过这些方式作者心目中的思想被赋予有形的表达。法院认为,照片不是本身(per se)具备可版权性的,因为一些照片没有表明必要的作者的原创性的(originality)、智力创作的(intellectual production)、思想和观念的(thought and conception)创作。但就本案中的照片来说,其特征全部来自于原告原创性的思想观念(original mental conception),通过一系列努力,将这些思想观念转化为可视形式(visible form)。这些努力包括将“Oscar Wilde”摆好姿势放在照相机前面,选择和安排服装、织物装饰和其他装饰物,对对象进行布置以呈现优美的线条,安排和设置灯光和阴影,再现期望的表达,通过这些全部由原告所为的布置(disposition)、安排(arrangement)或表现(reprensentation),他制作了本案中的照片。因此,照片“Oscar Wilde”具有充分的原创性以获得版权保护。


  

  Burrow-Giles案的法院首先从作者概念入手,认为作者是作品的来源,并从作者概念中导出原创性的分析。该案强调原创性的作品是智力创造的产物,是思想和观念的表现;换言之,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要看该作品是否是智力创造的结果,是否表现了作者的思想和观念。照片表面上机械的制作过程并不否定在照片制作的过程中作者思想和观念的表现。照相机实际上是作者进行艺术创作的工具,运用工具并不排除作者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表现自己思想和观念的可能性。与照片相似的情形是,在现代文学创作中,大多数人借助诸如电脑等现代书写和编排工具,尽管电脑的使用代替了人类的某些机械劳动,但作品的创作和产出主要还是由人类所决定的,因此,与不能因为借助照相机来进行艺术创作而否定照片的可版权性一样,也不能因为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作文学作品而否定创作出来的文学作品的版权。


  

  二、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2] 案为现代美国原创性司法提供了基础。[3]在本案中,原告的雇员为一个由Wallace所有的马戏团的广告准备了三个多彩石印版(chromolithographs)。三个中的每一个都包含放置在一个角落的马戏团所有人的肖像和来自马戏团的不同情景。第一幅平版画描绘了一个普通的芭蕾,第二个描绘了一个家庭在自行车上的表演,第三个描绘了变白了以代表雕像的人。


  

  法院认为,平版画制作的机械性(mechanical nature)并不阻止可版权性。尽管原告的平版画表现了客观的实在物,但并不由此而丧失原创性。尽管原告作品仅是马戏团情景的复制,但这些复制是个人对自然的个性反应(personal reaction)。个性(personality)总是包含独特的(unique)东西。即使在笔迹(handwriting)之中它也表现出独特性(singularity)。一个非常一般的艺术品(a very modest grade of art)也包含有某种“不可减约的”(irreducible)属于某人独自(alone)享有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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