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裁判方法上,注重对社会经验的运用,实现逻辑推理与社会经验的有机统一。逻辑推演对于司法功能的实现至关重要。“假如要排除侥幸和偏私,假如要以确定无疑、不偏不倚的统一规则来调整人间事务。那么法院就必须继续以哲学(即逻辑)方法为其工具。”[27]然而逻辑本身也有其局限性——它只能实现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并不能证明结果本身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逻辑推演得出的判决可能导致更大程度上的社会不公正等现象。而此时法官所具有或积累的社会经验恰好能充当起弥补法律文本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裂痕。彰显司法亲和力,唤起民众对司法信仰的角色。正如霍姆斯所言,除了逻辑之外,可以感受到的时代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明确的或不自觉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们与其同胞分享的偏见,其作用丝毫不亚于三段论。[28]而一名优秀的法官往往也能将逻辑与经验有机结合在一起。用逻辑去引导思维发展的方向.而用经验来检验逻辑思维的结果是否正确,并适时地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获得一个在逻辑上自治而又符合常理常情的裁判。
4.在裁判依据上.注重对社会资源的整合,实现正式性法源与非正式性法源的有机统一。根据美国学者博登海默的划分标准,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渊源分为正式性法源和非正式性法源。其中,非正式性法源是指在正式法律文件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却具有法律意义的,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等社会资源。[29]在裁判过程中,运用法律规则等正式性法源作为裁判依据固然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但以民意为重要体现的非正式性法源的功能与价值同样不容忽视。这些社会资源往往直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是活生生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具体知识体系,凝结着社会大众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具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实践中也更易为人们所了解、所接受、所遵循。因此,在裁判的过程中充分发掘与整合相关的非正式性法源并加以适度运用,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缓解实证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还可以减少判决说服社会的成本,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和认同度,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司法定纷止争的基本功能。
四、结语
司法是源于生活的艺术。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司法活动洞开了门扉,[30]其中就包括作为社会需求的民意。因而,一定层面上讲司法的过程就是司法与民意不断沟通、交涉、博弈与回应的过程。然而,正是通过这种博弈与回应.民意与法意在实然世界里才不断趋于统一;也正是通过这种博弈与回应,司法才能从社会生活中不断汲取自身发展所需的动力.进而通过不断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实现与社会间的良性互动。因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博弈更多意义上可被描绘为司法实现与民意和谐的一个契机、一个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