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回应民意的基础
1.司法的社会性本质。社会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任何司法活动都是在特定的语境和时空下进行的,都应当与社会形势、社会需求结合起来,特别是应当与人类普适性的社会价值结合起来。[19]同时,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人,影响其裁判的社会因素更是多元化的。除了法律规则、逻辑手段外,“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半直觉性的领悟,都会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20]因此,法官无法脱离既定的文化传统包括民意而进行所谓完全独立的思考。
2.自治型法的理论缺陷。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处在“自治型法”框架基本确立的阶段.[21]然而按照美国学者诺内特等人的观点,自治型法并非是法治的终点。自治型法构建起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涤除司法裁量的任意性.使人类摆脱偶然性的统治.进入到一个理性化和确定性的世界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过分地依赖法律规则,却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形式主义的漩涡:当为实现形式理性和规则自治而放逐一切实质性价值时,法律也就排斥了诉诸其他超越机制检测司法正当性的可能,进而演变成一个被抽离了实质内核的日益封闭的操作系统,无法从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中获取自身发展的动力。而此时作为社会心理基础的民意却恰恰能弥补自治型法的这一缺陷。因为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不仅不是对依法裁决的否定,相反通过对纠纷的解决会增强司法裁判在调整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为依法裁判、逐步落实规则营造社会认同的观念基础。[22]
3.社会转型的现实要求。伴随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化与拓展,社会价值追求日益多元,社会矛盾与利益纷争日趋激烈,加之这些利益要求又都能在现行法律与政策中寻找到依据与支撑。因此。如果不兼顾各方的利益,势必会加剧原有的矛盾冲突。社会形态的这种转型也为现代司法注入了新的要求: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考量各种利益主体的诉求,通过法律与道德伦理、国家政策、民意舆论之间的良性互动.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缓和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与之相对应的.这一客观需求也为民意进入司法提供了现实空间。
(二)司法回应民意的限度
司法应当回应民意,但回应绝非是无原则、无限度的。这是因为:首先,民意并非具有不言自明的正当性。正如卢梭所言,“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23]民意的感性、情绪化等因素恰恰是崇尚理性和规范的司法所应当警惕的。其次,回应型司法也并非是脱离“压制型法”和“自治型法”的独立存在,而是建立在对二者扬弃和综合基础之上的整合与发展。因此对民意的吸纳与回应应当建立在维护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之上,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进行。否则,法官生硬地绕开现行法律规定而径直以民意为依据进行裁判,势必会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心,阻碍法治社会的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