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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与和谐:穿行于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二)法官因素:机械司法主义在裁判过程中的过多展现


  

  就应然状态而言,法官的裁判活动应因循这样的思路,即“获得案件事实一择取法律规范一解释法律规范一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一形成判决。”[14]其中,“解释法律规范”与“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是法官司法能力、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是裁判过程中的核心环节。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机械司法主义的引导,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之内,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紧密的三段论推理之中,在个案裁判的形成过程中省却了上述核心环节,使得裁判文书都被简化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接,成为了对法律条文的精确复写。[15]这种省略,意味着法官放弃了结合社会需求、立法目的、社会流行价值观等因素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具体、深入考察的职责。也正是由于这种省略,使得司法过程中缺少了对裁判的社会接受程度的审慎预见。忽略了每个案件所蕴涵的社会生活的个性特征,无形中也增强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疏离感,当然无法引起民众的内心认同。


  

  (三)历史因素:民众传统的司法观与现实社会发展的不兼容


  

  司法对民意的过分关怀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突出特征。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不仅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形成独立的职业法官群体。深受儒家伦理熏陶的法官们(实则为行政官员)崇尚“法不外乎人情”,在案件审理中采取了大众化、平民化的思维逻辑:在遵循合法性的基础上,采用“衡情度理”的方式将伦理因素导入司法活动,以满足司法活动的适应性,进而迎合民意。[16]有时为了实现民众对司法的期许。甚至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进行裁判。[17]这一历史传统的积淀在民众心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预期和确信:民意系衡量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重要依据;一旦司法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裁判的结果与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相去较远甚至相悖时,在民众中便会产生一种断案不公之虞。然而,伴随着社会现实逐渐发展为法律规范体系日益完备。礼法不分已成为过眼烟云,司法理念已日益与国际社会接轨并崇尚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追求所谓的司法公正时,民众这种基于历史传统塑造的司法观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张力也日趋明显,变得难以兼容。


  

  三、进路:迈向回应型司法


  

  回应型司法是从与“压制型法”、“自治型法”相对应的“回应型法”引申出的一个概念。[18]就回应型司法的实质而言,主要是强调司法应当积极主动地回应社会公众的司法期待和司法需求,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因此,根据这一司法模式的内在要求,当民意与法意产生冲突,危及法律的权威性与正统性,触及到司法存在的根本价值时,司法对作为社会需求的民意予以积极回应就成为一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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