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第二种博弈场景,其内在实质在于就司法行为、法律等要素法官与民众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司法裁判的结果并没有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虽然民意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博弈场景的存在却体现了民众对司法的根本价值的质疑,如果不予以正确认识和积极解决,势必会引发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危机,影响司法救济的正统性和权威性:当人们认为司法提供的公共产品会导致不公正、不经济的后果.当法律在民众之中无法取得应有的认可和信任时。司法也便丧失了调控社会利益关系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民众会通过“消极”抵抗法律的实施,影响司法定纷止争基本功能的实现,并进而消解对法律的信仰,损害司法的权威。尤其是当前我国尚未摆脱“差序格局”的乡土本色,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并非只有国家司法一种途径。风俗、习惯等。民间法仍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且这些地方性规则更契合民众的社会心理与生活习惯。更易为人们所接受。[10]因此随着法律和司法正统性危机的日益加重和权威性的日益消解.当纠纷再次发生时,人们很可能会选择民间法、私力救济从而规避法律的适用。[11]
通过以上的分析与论证我们可以看出,从司法角度出发.民意与司法间的博弈更多意义上是在探讨民意与法意冲突时二者的关系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从探寻民意与法意冲突的原因人手。
二、反思:民意与法意冲突的原因
按照一般的思维路径.法律是按照民主程序产生的体现民意的立法作品,是制度化、文本化的民意,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与法意是统一的,法官依照法律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民众的立法预设,因此不应受到民众的横加指责。[12]然而实然世界的司法图景却是法意与民意就个案上演了一幕幕博弈与冲突的悲喜剧。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因素:法律文本与民意的不完全对接
认为法律是对民意的完全展现,法官遵循法律作出的裁判实际就是在执行民意,理应得到民众的认可,这或许只是立法中心主义者的一厢情愿而已。首先,社会生活的真实向我们昭示:立法的不周延性以及语言的模糊性.会使得很多民意只能意会,无法言传;而法律相对稳定与社会情势时变境迁之间的冲突又使得法律在对民意的吸纳与反映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一元化的法律文本并不能实现对多元化民意的完全吸收。其次,从清末以来的百年立法史来看,我们的立法对外国法律的借鉴远甚于对本土习惯、惯例的考察;现行法律文本中充斥着舶来的法律制度、规则、概念与术语,而缺少了对传统文化的深刻反思以及对现实国情的深入了解,由此逐渐形成了一幅立法游离于现实生活之外的社会图景。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13]而这种断裂正是法律文本与民意不完全对接的真实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