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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疑难问题探析


马长生;罗开卷


【关键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全文】
  

  根据《刑法》第417条之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有以下几个问题不易把握,尚需进行研究探讨。


  

  一、单位保卫人员、社区保安人员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之详细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据此,对本罪主体的认定,不仅要看其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且要看其是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使的特定职责,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而行使的特定职责,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代表国家机关而行使的特定职责。对于既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又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显然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虽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因其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使其具有了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这仍然体现了职责与身份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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