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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的独创性

  

  正如著作权法标榜的那样,著作权制度旨在鼓励创作,促进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作品也从来都不是禁忌,作品创作出来就是为了给人欣赏的,一部除了作者没有人能够接触到的作品甚至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既然创作作品的作者在创作过程中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模仿,就应当允许自己作品的读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模仿。滑稽模仿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青睐,可能正是考虑到这种形式的作品并不同于简单的复制原作,而是在模仿之余提出了自己对作品的一种可能解读,让人们体验到原来作品还可以是这样解读的,而这种解读自然是有助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这种解读也就与著作权法的宗旨不谋而合了。这样看来,滑稽模仿理应在著作权法中谋得一席之地,滑稽模仿也不应当被人为地划分为三六九等。但是,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滑稽模仿一视同仁,而是依然以自己的逻辑和喜好评价滑稽模仿,使得它在著作权法中成为一个虚空的假面,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进行了这么多的阐述,并不是在为滑稽模仿鸣不平,因为缺乏法律上的凝练,而这种凝练现在看来似乎无人问津,滑稽模仿也许只能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匆匆过客。


  

  四、拷问独创性:逃离法律的思考


  

  通过以上对滑稽模仿的相关探讨,作品的本性得到了一定的彰显,虽然尚不能得出断然的结论,但是对作品本性的重新认识有助于我们对独创性进行进一步审视。


  

  在本特利(英)和谢尔曼(澳)的著作《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一书中,作者通过对英国知识产权法历史演进的考察,认为知识产权法经历了从前现代向现代的演进,进而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前现代知识产权法在处理无体财产时使用了古典法理学的语言,而现代知识产权法则趋向于更加依赖于使用政治经济学和功利主义的话语和概念。因此,法律不再试图再现(或者定位)在作品中所存在的创造性痕迹,而是开始将关注焦点集中于作品在其自身背后所留下的踪迹。在此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的并不是在一个作品中所体现的劳动或者创造,而是该作品所作出的贡献,通常以经济学或者准经济学术语加以判断。亦即,法律不再评价在某一特定对象中所体现的劳动,而是开始集中于该对象的宏观经济价值;集中于它对于知识和进步,或者正如我们现在所说的,对于国民生产总值(GNP)或者生产力的贡献。”[19]应当说,在全面考察了英国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和立法进程之后,作者得出的结论是中肯而恰当的,这一结论对于作品独创性问题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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