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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的独创性

  

  词语在本质上具有弹性,运用到法律中的词语在适用时必然会遇到解释的问题,而“独创性”一词从产生之初就耗尽了著作权法学人的心血,诸多学者都妄图能够抽象出一个既能体现法律色彩而又不失人文情怀的独创性概念。仅将目光投向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就可以看到很多不同的独创性概念。郑成思先生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自己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的。”[3]韦之先生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的个性。”[4]张玉敏教授认为独创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其次,作品中必须体现作者的智慧,体现出作者的个性。”[5]而学者李明德、许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又称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6]王迁先生认为,对独创性中的“独”与“创”应该分别认识,“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而“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7]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考察诸多针对独创性的定义,可以发现,学者们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向:一个方向采用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8]的解释方法,认为独创性是对一类智力创造结果的质和量的规定性,使作品既区别于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又区别于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实际上突出一个“创”字;另一个方向则是依英美法系版权体系[9]的基本观点来解释,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中应该反映作者的个性,并应反映一定的“不可约减的东西”,从而强调一个“独”字;第三个方向则结合两大法系的基本观点进行阐释,即强调“独”又强调“创”,认为二者重要性相当,不可偏废。


  

  必须指出,独创性概念的界定是基于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基本理念来进行的:即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一词不是指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性。应当说,思想是作品的基点,任何作品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思想之上的。然而,对于思想/表达二分法本身,有学者提出了与传统观念不同的认识,“尽管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人们经过探索得到的体系化成果,但仍然是粗糙的。在‘法律不保护思想’这个命题中,暗含着一个前提:法律可以确定作品的思想。我们在判决中也能看到类似这样的表达:被告只是利用了原告作品的思想,所以不构成侵权。事实上,作者希望通过作品传达什么样的思想,是他人永远无法知晓的。当我们从文中看到‘某种思想’,认为‘文本表达的思想是……’时,那是我们自己的思想,是我们认为的作品的思想,而不是作品本身的思想。”[10]顺着这样的思路往下思考,其实可以发现,独创性概念针对的乃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在其相应作品中所作的表达,是通过作品的文字、结构、内容所体现出的“这种”表达所具有的特性。


  

  通过以上阐述,不难发现,著作权乃至整个知识产权的概念构建是耗费心血的思维挑战,要精确地给定一个独创性的概念并非易事。当然,前人的思维成果依然是可资利用的,起码我们可以确定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而独创性是作品的灵魂。确定了这样的理论基础之后,对独创性的进一步探讨才会是有的放矢的。


  

  二、解构无罪:后现代理念对独创性概念的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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