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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

  

  (二)行政规划接受司法审查的限度


  

  在规划行政领域行政主体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对其原因,我国有学者进行了详细的阐释。“行政计划的制定者拥有广泛的裁量权,其原因有三:其一,行政计划不是为过去服务而是为现在和将来服务,行政机关必须在调查分析现实状况和预测未来事项之后才能制定出行政计划,而未来的事项往往是不确定的;其二,行政计划制定过程中夹杂着广泛的政策裁量判断因素,是行政机关用来实现一定政策的手段和工具;其三,基于现代行政的专门技术性、即应性和灵活性等特性,也需要由行政机关自由决定行政计划的范围、限度和方式。”{13}(P132)因此,行政规划所必需的广泛的裁量权,决定了法院难以对行政规划进行全面的审查,其审查范围主要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形式合法性的审查。行政规划作为行政权运行之具体方式,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求,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对于行政规划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第二,对裁量权滥用的审查。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划的过程中应有一定的限度,即不能滥用裁量权。行政主体在行政规划确定过程中的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其享有高度的利益衡量权。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遵守“均衡原则”。在德国,司法部门为此提出了一个与裁量瑕疵相类似的权衡瑕疵理论,区分如下四种瑕疵:1、权衡片面。只有在权衡材料完整全面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利益权衡;2、权衡武断。对重要的利益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客观的判断;3、权衡疏漏。不能忽视有关的公共利益或者私人权益的意义;4、权衡失调。对冲突利益的衡量应当与该利益本身相称。{9}(P266)对于没有遵守相应的权衡规则,导致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对行政规划中裁量权滥用的审查不能替代行政主体进行衡量及作出决定。因而,法院对行政规划中行政主体裁量权是否滥用的审查主要限于一种“程序本位”的审查,“程序本位的司法审查,可以利用一系列技术来干预行政,但并非替代行政作出决策。法院不再处理行政官员是否犯错的问题,而是可以把行政决定发回,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更为全面的事实认定,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在更具对抗性的行政程序中审查证据。”{25}(P27)对于行政主体滥用裁量权的,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决定,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作者简介】
王青斌,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讲师。
【注释】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156号(裁判日期197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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