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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

  

  就确定规划而言,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程序权利与实现该请求权的起诉资格之间具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程序参与人资格与起诉人资格在实质上是统一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体现出行政法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后者则是实现这种法律保护的诉权保障。{23}(P372)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与起诉资格之间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主要借助于确定规划的程序公正来实现。由于行政主体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因而对行政规划主体的规制主要是通过程序实现的,公正的程序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享有程序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起诉权,那么其程序权利也就失去了保障,当其程序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剥夺并进而侵害到其实体权利时,由于不具有起诉资格,利害关系人将束手无策,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以及实体利益。


  

  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过程中,享有程序参与权的主体较为广泛,但是并非所有的能够参与行政规划的主体都能够享有起诉资格,而应有所限定,否则将导致享有救济请求权的主体过于宽泛。就享有救济请求权的主体而言,应以该主体的实体利益可能受到行政规划的直接侵害为限,以避免范围的过大而导致滥诉,也避免因为主体范围的过小而导致有关主体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五、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限度


  

  在明确了行政规划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后,需要思考的另一重要问题就是行政规划应受司法审查的限度,亦即是全面的审查还是部分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的限度


  

  行政权与司法权作为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在国家运行中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而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作为行政权外在表现形式的行政行为在接受司法审查时具有一定的限度,亦即是一种非全面的审查。“司法与行政的分立及其他们分别具有的不同功能和代表不同的价值,决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定了即使司法有权审查行政所做出的决定和判断,但其不可能再重复行政过程的运作,完全替代行政。”{24}(P21)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之所以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基于行政自主性的需要,特别是行政裁量权存在的需要。如果行政行为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行政的自主性将受到极大的损害,有使司法凌驾于行政之上的危险。从而决定了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一种非全面的审查。


  

  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理论一般将司法审查区分为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合体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同时,针对行政行为的不同面向,确立不同的审查范围与审查程序。无论是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还是区分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事实上都在强调应对“行政裁量权”予以适度的尊重,只是其各自侧重面有所不同而已。行政主体在行政规划过程中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得司法对其的审查面临着这样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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