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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

  

  在“确定规划”阶段,通常由有关机关对行政规划方案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而“确定规划裁决”是确定规划方案的最主要形式。确定规划裁决,是指“计划经一连串的程序(计划确定程序),最后须为准驳与否的决定,若计划裁决机关认为计划为允当且有必要,即予许可,此一许可决定,即系‘确定计划的裁决’。”{21}(P548)此外,“批准决定”也可能成为“确定规划裁决”的替代方式,“作为替代计划确定裁决的计划批准决定原则上具有确认计划的效果,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是纯粹的计划和批准的混合。”{9}(P182)对于规划确定裁决的性质,台湾学者认为其属于“形成性”的行政行为,“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22}(P809)但需要说明的是,确定规划裁决之所以能够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乃是因为其为一种对拟定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裁决行为”,含有明显的权利处分性,并具有约束力,因而其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但在行政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行政规划均采用“裁决”的方式予以确定。在我国,很多行政规划并没有经过裁决程序,而是一经拟定就告完成,并不以“裁决”或“批准”的方式来确定规划,此时行政规划的确定和拟定之间的区分是不明显的,通常也由一个机关完成。在此情况下的“行政规划确定”并不具有权利处理性,就不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观之,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行政规划以什么样的方式得以确定,以及该“确定”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果。如果行政规划以“裁决”或“批准”的方式得以确定,并且“裁决”或“批准”具有权利处分性,那么行政规划的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反之,如果行政规划的完成方式不是具有权利处理性的“裁决”或“批准”,或者将“确定规划裁决”或“批准”视为独立的行为,而不是行政规划的一个阶段,则不能将行政规划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应界定为一种事实行为。在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规划的“确定”方式及法律效果进行规定,因此,就目前而言,行政规划尚不能被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规划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在未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行政程序法》或相关法律中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或“批准”的效果加以明确,那么将行政规划纳入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体系则完全可能。


  

  四、行政规划救济请求权的主体


  

  享有行政规划救济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同样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由于行政规划可能牵涉的利益主体较多,因而关于行政规划救济请求权主体也比较难以确定。在涉及到的相对人数量相对较多的情况下,明确享有救济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就显得更为必要。否则,可能导致诉讼的泛滥以及降低行政规划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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