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仅从殴打这一单一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孙某具有杀人故意。当然,孙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殴打周某会给她的身体造成损伤,侵害其健康是应当明知的,客观上也造成了肝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达到重伤程度的损伤,可以确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周某的故意,其殴打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2.孙某对周某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反映出他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其不作为系故意杀人行为
本案中,孙某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后,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如果他及时检查周某的伤情,并迅速将其送医治疗,极有可能避免周某因肝破裂出血等损伤引起循环、呼吸障碍而死。可是,孙某回到便利店后对周某置之不理自顾入睡,致使周某不治身亡,其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也与周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孙某的不作为能否成立犯罪行为,取决于其对周某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行为人所负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孙某是周某的丈夫,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其中未明确提及夫妻之间应互相救助,但举轻以明重,夫妻在平时尚要互相照料、扶助,在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时另一方应予救援帮助当然是“扶养”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孙某负有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同时,孙某也由其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因为周某受伤完全是孙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孙某有义务排除由此产生的危险,避免周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孙某供述回到便利店后曾看见周某吃消炎药,说明他已经知道自己的殴打行为给周某造成了身体损伤,此时他应当立即察看伤情并送医治疗,而其竟不闻不问径行上床睡觉。孙某应当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致使周某死亡的结果出现,应对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
该不救助行为因为作为义务程度高,而具有与作为杀人行为的等价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孙某殴打周某致其肝脏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已使她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第二,孙某对周某死亡具有的绝对支配作用,在封闭的便利店内,奄奄一息的周某已丧失自救能力,他人也不可能知道周某需要救助,周某的生命存续完全依赖于孙某的救助行为,只有他施救才可能避免周某死亡结果的出现;第三,孙某能够轻易排除周某死亡的危险,虽然孙某与周某回到便利店是在半夜,但孙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轻而易举地打电话找人帮助或直接将周某送往医院。孙某不履行救助义务,表明其主观上对周某死亡持放任态度。这一态度一直延续到他被人叫醒以后,此时他已明确知道周某不省人事,仍置周某生死于不顾,在急救人员到达前一小时左右离开便利店逃走,使周某再次丧失被救治的机会。因此,其不作为成立故意杀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