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在亲戚家只用手脚殴打周某,但从便利店内提取的金属棍可以形成周某右大腿背外侧的棍棒伤,表明二人回到便利店后,孙某又对周某进行了殴打,孙某不加节制地殴打周某致其死亡,说明他主观上对周某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部分,孙某殴打周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孙某因其丈夫身份和先行行为对周某负有救助义务,他不救助周某致其死亡,该不救助行为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法官评析】
被告人不予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孙某的殴打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足以据此确定他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人孙某在亲属家对周某进行殴打后,二人一起走回附近的便利店,孙某始终供述进店后其将店门锁好两人即上床睡觉。便利店的服务员也证实第二天早上她用钥匙开的门营业,当时孙某正在床上睡觉,现场勘查和急救医生均证实现场未见打斗痕迹,可以排除周某由第三人致死的可能。虽然周某体内被检出毒品和安眠药成分,但导致其死亡的肝破裂和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等全身性损伤均由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能够排除周某因吸毒意外死亡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孙某的殴打行为与周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孙某将周某殴打致死,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害人死亡是其加重结果;故意杀人罪则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对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有认识,而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没有认识,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认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要通过考察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和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客观事实来认定。双方亲属均证实孙某与周某一向关系较好,孙某殴打周某的起因是两人因用钱问题发生矛盾,孙某缺乏杀害周某的动机和目的;从周某的损伤看,其头部和心脏等要害部分未受到打击,体表损伤基本散在于颜面部、躯干和四肢,绝大多数可徒手形成;下肢虽有棍棒类物体形成的损伤,但不足以致命;其肝破裂和胸骨、多根肋骨骨折等致命损伤,经法医分析认为,系因身体两侧同时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而形成,不排除是孙某在亲属家将她从床上踹到地上所致。上述情况表明,孙某并未积极追求周某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然而周某体表除头部外遍体鳞伤,体内则有肝脏破裂和多处骨折,伤情之重、成伤范围之广足以反映出孙某殴打强度之大,说明他对殴打手段缺乏节制,但孙某殴打周某前曾吸毒并服用安眠药,客观上导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不能期待他实施殴打行为时能够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也不宜据此认定孙某放任周某死亡,进而得出其主观上具有杀人间接故意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