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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与立法完善

  

  2.扩大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种类


  

  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财物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检察机关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侵财案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与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物质损失同属因犯罪分子的非法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将同一性质的部分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而将另一部分物质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无实际意义,反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下同)第1条应修改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或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完善受损单位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把“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绝对化,且对受损单位提起诉讼的时限规定不科学,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因而,建议将《解释》85条修改为:“如果是国家财产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有受损单位的,受损的单位经检察机关告知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没有受损单位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修改,既明确了受损失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并将其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这个比较科学的时间,又使检察机关可以在没有具体受损单位的情况下,及时行使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7]


  

  4.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程度”条件


  

  在刑事犯罪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如果不论损失数额大小,检察机关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建议以“如果是国家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对于较大损失的标准,可以由司法解释进行具体规定。


  

  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相关单位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仍应依照检察机关的起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财产赔偿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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