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前述问题,有学者力主取消这一制度,[5]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模式”。但从理性的角度考量,在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与自觉性尚相当有限的情况下,“附带模式”的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内在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能在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因此,继续保留该项制度非常必要。但“在国家公共利益占据话语权、个人权利处于退让境地的时代背景下,这种将私权的实现寄托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制度存在矛盾的问题日益凸显”。[6]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检察机关不能对外逃贪官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又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下先行提起民事赔偿,使我国难以利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供的便利,追回被转移到国外的500多亿美元的腐败资产。因此,应借助《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契机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改造:
(一)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具体条件
1.调整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范围
集体财产只是特定范围内的某些群体所拥有的财产,并非为全体国民所拥有,更非为社会公众所共同共有。对这一部分的财产利益,检察机关不应介入,应该交由具体的所有者去处分,由其自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因此,将集体财产受损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并不妥当。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利益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更不能涵盖公共利益,因此,现行法律没有把公共利益受损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也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应增加检察机关可因公共利益受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可参照《刑法》第91条“公共财产”之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第77条应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