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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与立法完善

  

  4.配套程序性立法不明确。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不服而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必然面临成为被上诉人的尴尬。如果仅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启动二审程序,是采用抗诉还是上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又只能针对生效裁判,启动的必然是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一个难以解决的操作障碍。


  

  (三)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地位不明


  

  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不符合原告条件的,它既非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受损财产的直接管理者或直接保护者,同时受损单位事实上存在却未进入诉讼程序,这就出现了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出现没有原告的情况。即使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原告代理人,但因原告的缺失,无法构成诉之全部要件。对于遭受物质损失的管理国家、集体财产的被害单位,能否在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少争议。


  

  (四)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难以作为


  

  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若法院已判决赔偿,而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或故意不归还,此时,是由检察机关还是被害单位申请执行呢?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能否在执行阶段与被执行人和解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所得,是返还给被害单位还是上缴国库等等问题,由于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实践中争议不断、操作混乱。


  

  (五)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


  

  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收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仅明确:“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以提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并没有规定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往往不考虑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忽视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的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注重的是以追赃方式挽回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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