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困境与立法完善
肖乾利;国建
【摘要】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长期被人们包括检察机关自己所忽视。即使少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遭遇了诸多障碍。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在《
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应重新审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条件以及诉讼地位,有效地维护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全文】
尽管刑事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简称“附带民事诉讼”,下同),具有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害人举证负担,保持对同一案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等优势,在一段时间内较为有效的解决了诉讼效率和被害人寻求私权救济无法可依的问题。然而,因受立法冲突、“刑事优先”传统、认识分歧(如,仅在性质上就有“综合诉讼说”、“特殊民事诉讼说”、“民事诉讼说”之争)[1]等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重重困境。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有两类: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实践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屡见不鲜,而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却极为罕见。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长期被人们包括检察机关自己所忽视,[2]所遭遇的困境也更为凸显。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在受损失单位未提起民事赔偿时,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中,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活动。
一、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的状态,直到2002年,四川古蔺县检察院才在全国首次对一起失火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成功。从司法实践来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极为鲜见。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在办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至今仍处于空白。笔者以为,这是由以下几方面造成的:
(一)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的冲突
由于立法粗疏,司法机关为便于实践操作,不得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然而,这种“靠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适用的困惑,解决操作上的难堪,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即只要涉及到侵害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犯罪分子是采用何种犯罪方式或手段。但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如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诈骗)国家或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应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追缴或退赔”。这极大地限缩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排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不仅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它使检察机关面对非因财物受到毁坏而造成的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损失,无法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损失,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加剧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流失。两院在认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上的偏差,使得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难以达成一致[4],使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职权上难以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