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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

  

  三、关于死罪条文的立法技术:扩充罪状,隐藏死刑


  

  从分则死刑个罪条文的具体规定看,立法者利用立法技术一方面尽量扩大死罪罪状的覆盖面,另一方面却将死罪法定刑中的死刑隐藏起来。


  

  (一)扩充罪状


  

  1.外延增大:选择性罪状


  

  如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情节严重的,处……死刑”。该条罪名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系“选择性罪名”,在罪数上属法定的一罪,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都有多种选择。立法者为严密法网,尽量扩大罪状覆盖面,选择性罪名极为普遍,68个死罪中就有24个是选择性罪名,占35.3%!根据排列组合原理,司法中死罪数量将呈几何极数裂变增加,远远不止68个。其他国家(如日、韩)在其有限的死刑罪名中,几乎不存在“选择性罪名”;中国台湾的死罪虽有160个,但计算方法却是“实打实”的。[3]


  

  2.内涵缩小:模糊性罪状


  

  罪状是以文字形式记载的构成要件,按内容可分为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根据逻辑原理,内涵越小,外延越大。罪状越简练,内涵就越小,涵摄的可罚行为越多。死罪罪状普遍较简练,从而具有模糊性。


  

  (1)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模糊


  

  典型用语为“其他”,如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是记述性要素,简则简矣,却不明确。法官只能从与其并列的“暴力、威胁”出发,类推确定。类似条文不在少数。类推在新刑法总则中已被取缔,却在分则中阴魂不散。


  

  最简练的,莫过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行为仅“其他方法”四个字,无任何限定。这不仅行类推之实,还将类推结果独立成罪,为类推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使类推过程得以隐藏。试想,如果刑法中还设有“以其他方法破坏经济秩序罪”、“以其他方法侵犯财产罪”、“以其他方法侵犯人身权利罪”……罪刑法定还有何意义?


  

  (2)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模糊


  

  典型用语为“严重”、“重大”,例如,表述“结果”的“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危害”;表述“行为”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表述“情节”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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